原告谭×,女,19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株洲市×中学学生,住株洲市石峰区×厂生活楼单门×号。
法定代理人谭××(系原告母亲),女,×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厂生活楼单门×号。
被告葛×,男,×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株洲×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株洲市×厂×栋×号。
原告谭×与被告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诉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葛×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谭×离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谭×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因物价上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都大幅上涨,监护人谭×无工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增加生活费至每月600元、被告承担原告大病或住院医疗费以及高中和大学学费的一半。
被告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葛×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谭×离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谭×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因物价上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都大幅上涨,监护人谭×无工作。原告请求被告增加生活费至每月600元、被告承担原告大病或住院医疗费以及高中和大学学费的一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10年1月1日起,被告葛×在每月的3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谭×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谭洋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葛×承担原告谭×大病或住院医疗费以及高中和大学学费的一半。
本案受理费100元,收取50元,原告谭×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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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