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斯丹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金Oy,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焱昊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健,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斌,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斯丹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丹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焱昊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斯丹夫公司和焱昊公司双方签订信和•美庐1#楼《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200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信和•美庐2#楼《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11月13日又签订信和•美庐3#、10#楼《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其他条款按照信和•美庐1#楼《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实行。2008年10月,斯丹夫公司要求焱昊公司装修其办公楼塑钢门窗,焱昊公司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进行了装修。斯丹夫公司已向焱昊公司支付了1#、2#楼的装修工程款,3#、10#楼、办公楼工程款x.52元,斯丹夫公司已支付x元工程款,尚欠x.52元。
另查明:3#楼X年5月2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10#楼X年9月1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房屋已出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斯丹夫公司和焱昊公司所签订的《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及两份《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因此,斯丹夫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义务履行,尚欠焱昊公司工程款x.52元应予给付。焱昊公司要求斯丹夫公司支付1#、2#楼的保修金9300.76元,依《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待保修期后再结清保修金,但焱昊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装修完工后已满两年,因此,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焱昊公司要求斯丹夫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所以焱昊公司认为斯丹夫公司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斯丹夫公司反诉认为焱昊公司所做的工程没有达到其要求,但斯丹夫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将施工图纸交给焱昊公司,且焱昊公司所装修的房屋已投入使用,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斯丹夫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斯丹夫公司向焱昊公司支付工程款x.52元;二、驳回焱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斯丹夫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4576元(焱昊公司已预交),由焱昊公司负担600元,斯丹夫公司负担3976元(焱昊公司已垫付的诉讼费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斯丹夫公司直接向焱昊公司支付)。反诉受理费2846元(斯丹夫公司已预交),由斯丹夫公司负担。
上诉人斯丹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将图纸交给被上诉人既与事实不符和也与常理相违背。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义务之一是提供设计图纸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安装塑钢门窗。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图纸,不能按照要求安装门窗也不可能达到合同要求;2、认定被上诉人安装办公楼门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份所谓请示复印件以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单据,根本没有合同等有效证据证实其安装办公楼门窗,上诉人明确否认被上诉人安装,但是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这一诉讼请求,这是明显错误的。
二、一审在查实被上诉人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安装标准且其明确认可的情况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1、经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被上诉人安装的X号、X号楼门窗的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指标均为一级,而设计图纸分别要求为4级、4级,3级、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的技术指标大大低于合同要求;2、一审法院以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为由,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双方约定义务,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设计的门窗等级高于通常标准,是上诉人希望提供高于通常标准的产品给购房者。为了避免延迟交房,避免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给购房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对X号、X号楼按照通常标准进行了总体验收,但是不等于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格产品不等于合同约定的产品,通过通常标准验收,不等于达到合同的要求,只要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就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三、一审判决适用双重法律标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了《合同法》第六十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却判决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上诉人支付报酬,却不按照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重作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焱昊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程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工程标准应当按照设计图纸,但上诉人所说的设计图纸并没有提供给被上诉人,所以,在被上诉人没有得到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行业的通常标准来认定。二、关于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合格的产品不等于合同约定的产品,藉此可以推论,上诉人已经明确工程是合格的,并且已经通过验收,只是说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约定了更高的施工标准,但被上诉人对此是不予认可的。三、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安装了办公楼门窗的事实,在2007年的请示报告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让被上诉人承揽办公楼的门窗安装,虽然该报告是上诉人内部的报告,但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未提出异议,因此是具有效力的。同时,上诉人在反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重新制作X号、X号和办公楼的门窗费用,如果办公楼的门窗不是被上诉人安装的,那上诉人为什么要被上诉人支付办公楼门窗的重做费用,这说明了上诉人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是办公楼门窗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四、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返还X号、X号楼的质量保证金是没有依据的,虽然当时没有到期,但现在已经到期。第一次验收之后上诉人没有对门窗质量提出任何的异议,而且房屋已经销售,其销售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门窗的质量。因此,质保金应当退还。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焱昊公司是否为上诉人斯丹夫公司安装了办公楼的塑钢门窗。
上诉人斯丹夫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并未安装办公楼的门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上诉人安装了办公楼的门窗。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是一时气愤之举,是非理性的。
被上诉人焱昊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办公楼的塑钢门窗是被上诉人安装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上诉人的内部请示报告可以证明该事实,而且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的内容看,上诉人也认可办公楼的门窗是被上诉人安装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自认被上诉人为其安装了办公楼的门窗,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该反诉请求是因气愤而非理性的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办公楼的塑钢门窗是他人安装的,上诉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办公楼的塑钢门窗是被上诉人安装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及两份《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约为上诉人安装了X号和X号楼的塑钢门窗,并在事实上安装了上诉人办公楼的塑钢门窗,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安装的塑钢门窗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即门窗的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分别达到4级、4级,3级,但双方在合同当中对于质量标准只约定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及柳州市质监站的要求施工,材料要达到国家技术规范要求”,没有关于门窗的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分别达到4级、4级,3级的内容。对于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该条款虽约定了上诉人负责提供工程设计图纸,被上诉人根据图纸施工等内容,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图纸提供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图纸也并不能证实已经交给了被上诉人。同时,X号和X楼已经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明X号和X号楼完成了设计图纸的要求。综上,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门窗的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分别达到4级、4级,3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此拒绝付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重新制作X号、X号楼和办公楼门窗款x.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X号、X号楼保修金9300.76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可视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和服从,因此,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上诉人支付X号、X号楼保修金9300.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斯丹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