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五原告代理人。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十二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甘某乙、张某某、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与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十二村X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甘某乙、张某某、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系被告村X组成员。1996年原告到广东经商,将其8亩承包地交由本组村民蒋天增代耕,并代缴提留、公粮等。2003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土地被国家征用,因原告未在家,五原告应得的x元土地补偿款村X组没有分配给原告。2008年10月,原告得知后,多次与村X组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享有后王村X村民待遇,由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乙、张某某、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