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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2月24日6时20分左右无证驾驶无牌厢式小货车由三湖镇往渣江方向行驶,途经三湖镇X组地段,遇王某丙念(系被害人)由其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因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注意避让,加之王某丙念横路时未注意安全,导致小货车车头右端与王某丙念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丙念送往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得知王某丙念死亡后,便逃到广东省广州市X镇,于2011年12月11日被(略)公安局干警在当地抓获。

另经查明,事故车辆车主是(略)X镇牲猪定点屠宰场。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由被害人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作出了(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三湖牲猪定点屠宰场赔偿了被害方20400元的安葬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彭某、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在肇事后积极施救,且在其亲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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