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27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16时5分,被告骑电动车沿军民路由东向西逆行至X号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也报废。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警六大队出具的事故鉴定书上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x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了躲避拉沙车才与原告相撞,被告头部受伤花费2000元。被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原告伤势也不重,且原告系无证驾驶,因此本案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负。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6时5分被告骑电动车沿军民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X号院门口,与原告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两人受伤,两车撞坏,经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二八二部队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78元,外购药118.7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70%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为696.7元,住院治疗6天,误工费因原告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陪护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费因无评估报告,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共计1176.7元,被告承担70%为823.7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82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书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