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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刑初字第3号彭某贩某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2005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7月30日因为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某十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从长沙市一个叫“阿龙”的男子(基本情况不明)手上,以45元/克的价格购买“K粉”(氯胺酮)供自己吸食。期间,由于自己缺钱花,遂将自己从“阿龙”手中购得的“K粉”贩某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2011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在湘潭市X区基建营、杨家湾等地,先后五次以100元/克的价格将“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7月7月29日晚,被告人彭某在湘潭县X镇“银都KTV”8666歌厅包厢内,将事先准备好的22克“K粉”供自己和在场的伍某依等二十余名朋友吸食,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举出证人姚某丙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书某、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彭某贩某毒品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系吸毒人员),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从长沙市一个叫“阿龙”的男子(基本情况不明)手上,以45元/克的价格购买“K粉”(氯胺酮)供自己吸食。期间,由于自己缺钱花,遂将自己从“阿龙”手中购得的“K粉”贩某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2011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在湘潭市X区基建营、杨家湾等地,先后五次以100元/克的价格将“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湘潭市X区基建营“麦当劳”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

2、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湘潭市基建营“心连心”商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

3、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湘潭市园林绿化处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

4、2011年7月上旬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彭某在湘潭市X区X路X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

5、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湘潭市X区X路X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姚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公安机关的(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检验笔录及照片,书某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彭某花1000元从“阿龙”处购得22克“K粉”,打算帮女朋友伍某依庆祝生日时用于招待好友吸食。7月29日晚,彭某在湘潭县X镇“银都KTV”订下8666包厢,并邀集伍某依、姚某、田某、熊某、陆某伟(均已作治安处罚)等二十余名朋友前往唱歌。在歌厅包厢内,彭某将事先准备好的22克“K粉”供自己和在场的伍某依等二十余名朋友吸食,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其中彭某等20人尿样毒品“K粉”检测结论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伍某某、姚某丁、田某戊、肖某某、段某某、熊某某、陆某某、沈某某、汪某某、鲁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谷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周某己、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鉴定结论为公安机关的(尿检)现场检验报告,书某为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伍某依、姚某丙20余名违法人员户籍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多次贩某毒品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彭某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吸毒人员,以贩某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系其犯罪的数量,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某员彭某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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