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焦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具体作案中没有直接实施盗窃,只是运了穆喜有盗窃的羊,在盗窃中起运输作用,作用小,和直接实施盗窃有区别,属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伙同穆某(在逃)等人预谋盗窃之后由被告人代某负责转运,于2010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穆某等人窜至泌阳县X镇X村委小韩庄,将被害人王某乙家饲养的11只短尾绵羊盗走。被告人代某驾驶摩托车为同案人转运所盗绵羊的途中,被找羊的村民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罗某、王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证明,在逃证明,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代某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多仓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