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务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1999年2月,陈某某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周某某多次用剪刀刺伤陈某某。2009年9月,双方争吵打架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陈某珍、子陈某峰由陈某某抚养教育,婚生女陈某慧由周某某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
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陈某某在诉状中所说的婚姻形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5年后,由于办厂,陈某某在外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是发生了争吵打架。周某某不同意离婚。如陈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则必须归还周某某给其办厂的个人婚前存款14.5万元,多年来独自抚养孩子费用5万元。
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和婚姻关系。法庭对其所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和承认的事实,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1997年,陈某某和周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周某某于2000年10月、2004年农历二月、2005年12月先后生育长女陈某真(陈某珍)、次女陈某慧、幼子陈某峰。陈某真、陈某慧就读于江苏省丹阳市X镇飞达小学,陈某峰现由祖父母照料生活。婚后,陈某某和周某某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正月,陈某某、周某某在江苏省丹阳市创办一电子产品配件厂,投资28万元(周某某交给陈某某人民币13.5万元、夫妻打工收入7.5万元、借款7.5万元),陈某某全权负责,一直运营至今。办厂后,由于陈某某常借故晚回或不回家,从其他某些迹象上看,周某某怀疑陈某某与他人有了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于2007年8月和2009年5月发生了两次较为严重的争吵,互有损伤。2009年10月,周某某外出务工,与陈某某分开生活,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陈某某和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进行了长达两年时间的恋爱并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且于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彼此应当予以珍惜和维护。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亦为正常,这些都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地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建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柏小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