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06月1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05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在范县X镇X街租房经营的圣泰公司的名义,向兴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提供给常德法,虚开货物金额合计为x.3元,虚开增值税税额x.28元。常德法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因案发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向范县公安局退赃x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马某供述外,还有证人荣XX、张XX、丁XX、宗XX、姜X、陶XX、杨XX证言,罪犯常德法供述,圣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圣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秦皇岛市X区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未申报抵扣证明,秦皇岛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出具的尚未为兴烨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的证明,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