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日,王某祥(已判决)到××乡X村吴某家中以使用为名将吴某家中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将该农用三轮车卖于洪河屯乡的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将该农用三轮车以2000元左右价格出售。
2、2010年5月5日,王某祥(已判决)到××乡X村李某家中以使用为名将李某家中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将该农用三轮车卖于洪河屯乡的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将该农用三轮车以2000元左右价格出售。
3、2010年5月9日,王某祥(已判决)到××乡X村王某家中以使用为名将王某家中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将该农用三轮车卖于洪河屯乡的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将该农用三轮车以1800元左右价格出售。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2011年9月1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祥供述、被害人李某、吴某、王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三辆农用三轮车来路不明仍收购转卖,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郑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