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日,王某祥(已判决)到××乡X村吴某家中以使用为名将吴某家中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将该农用三轮车卖于洪河屯乡的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将该农用三轮车以2000元左右价格出售。

2、2010年5月5日,王某祥(已判决)到××乡X村李某家中以使用为名将李某家中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将该农用三轮车卖于洪河屯乡的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将该农用三轮车以2000元左右价格出售。

3、2010年5月9日,王某祥(已判决)到××乡X村王某家中以使用为名将王某家中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将该农用三轮车卖于洪河屯乡的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将该农用三轮车以1800元左右价格出售。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2011年9月1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祥供述、被害人李某、吴某、王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三辆农用三轮车来路不明仍收购转卖,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郑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