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中山市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街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鸿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山市鸿XXX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对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约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上述规定内进行选择且其选择必须是确定的、唯一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载明:“十四、适用的法律及争议的解决……2、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设备购销合同》中所选择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无效,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山市鸿XXX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街X号;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需方场内(河南省郑州市)”,合同中的需方即本案的原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山市鸿XXX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