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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徐某伙同刘x(另案处理)、祁xx(另案处理)等人到桐柏县X乡政府用撬杠将院墙扒开进入政府二楼书记办公室,将门撬开后盗窃茶叶、香烟等物品,在转移盗窃物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被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乘坐放哨的车辆在桐柏县X乡政府附近的街道上,被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为656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某○○七年二月八日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某九九一年十二月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犯罪于某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艾某、介某、殷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564余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徐某在参与盗窃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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