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滑县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阳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保险合同2008-x-S66-x-4,判令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返还保费x元;赔偿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年利1500元,涉案的诉讼费由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王某芝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业务员王某荣,在自己家中签订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受益人均是原告王某某,被保险人是王某森,险种为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22年,交费期间为12年,标准保费x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如投分红保险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原告王某某交给王某荣第一年的保险费x元,业务员王某荣将投保单交给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审核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蒯某某于2008年1月4日签发了保险合同,并于第二日收取了王某荣转交的x元保险费,后让业务员王某荣将保险合同(包括客户服务指南、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保险发票、保险合同送达书)送达原告王某某家中,因王某某不在,其妻代收了保险合同。王某荣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代签了王某某的名字后,将送达回执交回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另查明,保险合同中2008年1月3日的分红保险声明书,投保人签名处“王某某”系公司业务员王某荣代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签署了投保单,并交给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业务员王某荣保险费x元,王某荣办理过投保手续后,将保险合同送达王某某家中,至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王某军诉称王某荣承诺每年分红1500元以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投保单上“如投分红保险,红利领取方式:现金、累积生息、抵交保费、购买交清增额保险、其他”中选择的是累积生息,其提供的证人王某芝也当庭陈述签投保单时业务员王某荣给王某某介绍了分红情况,故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欺诈,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x元、赔偿损失年利15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要求:1、撤销保险合同2008-x-S66-x-4,并判令保险公司返还保费x元;2、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年利1500元,并由其承担涉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签署了投保单后即交纳了保险费,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公司的业务员在向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合同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每年分红1500元,并隐瞒事实,形成了典型的欺诈,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并赔偿损失,因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