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干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乐某。
原告干某诉被告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干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下午1时,被告驾驶沪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金山区X镇X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4.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钱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4.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曾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4.5万元。
3、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调解后未支付赔偿款4.5万元。
4、伤残鉴定发票一张、救护车发票二张,门急诊医疗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
5、华东政法学院作出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方面证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证明双方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4.5万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干某赔偿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陶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