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任某某委托被告徐某某作为经营者的郑州市管城区新辉货运部运输轮胎11套,并委托被告方代收货款x元。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烧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方共支付货款65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10元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货运协议中约定,如托运人对托运货物不投保,一旦发生意外,承运方对托运方的赔偿最高不超过托运费的20倍。2、对原告方所发货物价值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货物价值凭证。3、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赔付原告货款6500元,此事了结,现被告方已分两次赔付原告货款6500元,原告已将货运单蓝联交还被告,且被告方一直要求发货人持货运单蓝联向托运方索要货款,而原告方并没有持有货运单蓝联,故其不用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任某某委托被告徐某某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新辉货运部运输轮胎,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单一份。货运单显示,原告委托被告徐某某运输轮胎11套至辉县,托运费共计110元,被告方为原告代收货款x元。货运单中货运协议载明:“凡托运货物需按实际原价值的千分之三投保,如不投保,一旦发生意外,对托运的赔偿最高不超过托运费的二十倍。”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烧毁,被告分两次共赔付原告货款损失6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剩余货款5410元,被告不予赔付,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被告运送价值x元货物,被告方收到原告交付货物后依约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送达收货人的义务。被告运送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烧毁,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在赔付原告货物损失6500元后对剩余损失不予赔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4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货运协议中约定,如托运人对托运货物不投保,一旦发生意外,承运方对托运方的赔偿最高不超过托运费的20倍。鉴于本案的货物托运协议为格式条款,且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有关免除和限制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某条款,故该合同关于赔偿限额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方所发货物价值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货物价值凭证。庭审中,被告方自认其向原告所出示的货运单是由被告方员工所写,且该货运单中标明被告方代收货款金额为x元,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赔付原告货款6500元,此事了结,现被告方已分两次赔付原告货款6500元,原告已将货运单蓝联交还被告,且被告方一直要求发货人需持货运单蓝联向托运方索要货款,而原告方并没有持有货运单蓝联,故其不用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但被告方并未针对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只是约定托运方将货运单蓝联交予发货人,并未约定只有持货运单蓝联才可向托运人索要代收货款,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货款损失人民币54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零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