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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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12时30分,被告人蔡某窜到贵港市X镇X路至美百佳超市路段的一个菜摊附近,将姚×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950元偷走,后用于吸毒消费完。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2时30分,被告人蔡某窜到贵港市X镇X路至美百佳超市路段的一个菜摊附近,紧跟在姚×身后,伸手将姚某×放在大衣口袋里的人民币950元偷走,后用于吸毒消费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现某及照片、抽样取证清单、现某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0元,责令被告人蔡某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1日起到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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