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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曾用名梁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尹青莉,审判员黄某新、梁某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人拥有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路龙泉名都第六幢聚财楼三单元XAX号房屋一套;位于资兴市新区X路X村X栋X-X号房屋一套;位于资兴市新区X路X村X栋XD-X号杂房一间。原、被告离婚后,三处房产均未进行分割。离婚后婚生女儿李某冰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出发,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路龙泉名都第六幢聚财楼三单元XAX号房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偿还该房银行按揭款x元;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资兴市新区X路X村X栋X-X号房;3、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资兴市新区X路X村XD-X号杂房一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CF-2000-0171),用以证明郴州市北湖区X路龙泉名都第六幢聚财楼三单元XAX号房系原、被告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2、郴州市资兴市新区X路X村X栋X-X号房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3、郴州市资兴市新区X路X村XD-X号杂房收据及其产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被依法判决离婚。5、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粱英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冰系原、被告二人婚生女儿。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三处房产属实,但位于郴州市资兴市新区X路X村X栋X-X号和8D-X号杂房是一起的,是2006年7月15日发生洪灾后的所购的安置房,应该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2、郴州市北湖区X路龙泉名都第六幢聚财楼三单元XAX号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所有权不应该只归原告一人所有,且这套房子还不足以抵偿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3、原告在浙江台州市有一套公寓,是按揭的,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冰。经查2006年7月15日,被告位于资兴市的老房子遭遇洪灾冲毁。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路龙泉名都第六幢聚财楼三单元XAX号房(价值2600元/平方米×98.99平方米=x元),其中该房尚有按揭款x元未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据无异议。被告于2009年3月3日购买了位于资兴市新区X路X村X栋X-X号安置房(价值1000元/平方米×95.4平方米=x元)及其8D-X号杂房(价值1500元/平方米×23.94平方米=x元),目前8D-X号杂房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浙江省台州市房屋一套,系原告于2004年4月4日购买,已于2009年10月出售。

2009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冰由原告抚养,但由于被告缺席,上述三间房屋未进行分割。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权证、收据、产权证明、民事判决书、户口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当事人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名下的位于郴州市资兴市新区X路X村X栋X-X号房及其8D-X号杂房虽是安置房,但该两处房屋与郴州市北湖区X路龙泉名都第六幢聚财楼三单元XAX号房均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购买的房屋一套,系原告于2004年4月4日购买,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被告尚负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某某系资兴市人,原、被告在资兴购买的安置房归李某某所有更为适宜;原、被告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更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路龙泉名都第六幢聚财楼三单元XAX号房归原告梁某所有,该房在建设银行的按揭款x元,由原告梁某偿还。

2、位于郴州市资兴市新区X路X村X栋X-X号房及其8D-X号杂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3、本案案件受理费8075元,由原告负担4038元,由被告负担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青莉

审判员黄某新

审判员梁某光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道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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