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陈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柴占三介绍,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卖给被告一价值x元的定窑玉壶春花瓶一个,被告承诺当天付款,但推拖未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花瓶被他人欺骗、哄抢为由,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x元的事实;2、证人柴占三的当庭证言,证明报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经本村柴占三介绍,购买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定窑玉壶春花瓶一个,约定价值x元。原告为追要欠款方便,让被告给原告和介绍人柴占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柴占三张某某现金叁万圆整。欠款人陈某某10年7月X号”。后经原告追要欠款,被告陈某某未予归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欠条上虽载有柴占三的名字,但柴占三自认此欠款属于原告张某某所有,所以应认定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款的事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