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5年10月24日。
原告曹某甲,男,生于1968年4月17日。
原告曹某乙,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
原告曹某丙,女,生于1966年5月10日。
原告曹某丁,女,生于1970年2月19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
被告河南省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在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诉被告王占修、张某某、河南省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伟,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王占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37—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85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占修驾驶豫x—85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x+300M处时,与行人曹某尧相撞,造成曹某尧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了8568.57元医疗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某、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某计x.3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核实保单,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某相关费某;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医疗费某据5张计款x.3元、外购药票据15张共计x.6元。证明死者曹某尧住院治疗情况及死亡证明情况。3、医疗费某单一组,证明死者曹某尧住院治疗每日花费某况。4、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死者曹某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尧的身份。6、交通费某据279张,证明在曹某尧住院期间共计支出交通费2669元。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四份,证明豫x—85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郑州上街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入有不计免陪险。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四张,证明自己为曹某尧垫付医疗费8568.57元。
被告郑州上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某票据,因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及被告郑州上街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某2000元,且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某2000元,多余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0日,王占修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85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x+300M处时,与行人曹某尧(生于1941年5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X乡X组)相撞,造成曹某尧受伤,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占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尧无责任。曹某尧受伤后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及皮肤挫裂伤、呼吸衰竭。后曹某尧医治无效死亡。曹某尧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9元,其中在医院支出x.3元,遵医嘱外购药x.6元。曹某尧自2010年1月21日开始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0年4月9日,共计住院79天。曹某尧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曹某尧生前在外务工,月收入1000元。在曹某尧住院期间有二人参与护理,分别是曹某甲和曹某乙,二人均在煤矿务工,其务工收入均为47.2元/天。死者曹某尧生前和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中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85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处,在郑州上街保险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张某某在曹某尧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8568.57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某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占修驾驶肇事车将曹某尧撞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9元。2、死者曹某尧在许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某2633元(住院79天,按每月收入100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7457.6元(按47.2元/每天计算,住院79天,二人参与护理)。4、营养费790元(住院79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住院79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0元。7、死亡赔偿金x.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计算12年)。8、丧葬费x元。9、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x.4元(3388.47元×15年×1/5)。1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元。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豫x—85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郑州市X街保险公司,因此以上费某应由郑州市X街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某某预先垫付的8568.57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的总款额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医疗费某及其他费某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张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