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纠集他人至本区X镇九亭广场,将被害人李某、吴某强行带至本区X镇米市X村、嘉松公路等地。期间,以汽车买卖不公为名,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李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后李某的妻子唐某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人赵某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次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等人解除了对李某、吴某某人身限制。
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安徽省六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证言,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及存款凭证,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无故限制被害人吴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汽车买卖不公索要赔偿为名,采用暴力殴打以及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李某敲诈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采纳辩护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