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
委托代理人伍腾芳,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乙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546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双方签字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不再执行,双方已无其他争议;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3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