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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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某诉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房产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卫东,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

郑某因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台前县轻工业局对其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临街房屋进行改建,改建前郑某与台前县轻工业局就改建后的楼房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x元,合同约定的郑某租赁房屋位置与1990年已去世的张某芹的原房屋位置吻合。改建后,张某就改建后的房屋向台前县轻工业局缴纳了x元房屋的成本价,1999年张某以其父亲张某芹的名义向原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了台私有字第X号房产证。1999年12月,原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向郑某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显示:“按照产权产籍管理法规纠纷期间的房屋不予办证,因不知道,故发了证;X号房产证办理时办证人员比较注重单位证明信,未作详细调查,按照登记程序进行了办理,按登记办理不恰当,故现予收回作废”。郑某因与台前县轻工业局及张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00)濮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郑某对房屋的租赁期间变更为二十年,台前县轻工业局与张某之间的楼房买卖关系无效。后郑某继续租赁本案房屋至今。2009年,张某以1999年办理的X号房产证丢失为由,以其父亲张某芹的名义申请补证,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遂为张某办理了台前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已去世的张某芹,除发证时间及房产证号有变化外,其他登记内容未改变。郑某不服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的台前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产证,起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认为: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张某芹颁发(2009)X号房产证的行为是基于1999年为张某芹颁发的(1999)X号房产证遗失后的补证行为,且未改变登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郑某要求撤销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张某芹补发的(2009)X号房产证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郑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某提交了原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贺广吾出具的“关于收回作废X号房产证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X号房产证已经收回作废。

郑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未通知张某1999年X号房产证收回作废错误。1999年原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1999年办理的X号房产证收回作废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1999年办理的X号房产证已收回作废,郑某没有必要去起诉一个不存在的行政行为,一审认定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不当。2、原审裁定认定台前县房产管理中心颁发(2009)X号房产证的行为是补证行为错误。即使属补办,前后两个房产证文号不一致,原审认定登记内容没有改变也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张某芹已于1990年死亡,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或原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据虚假材料为一个已经死亡的人办理的两次房产证是严重违法的,原审裁定保护了违法行为。4、原审裁定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冲突。本案房屋早已经民事判决与张某无任何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相当于维持了张某持有的房产证,与生效民事判决有矛盾。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主要答辩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提供的原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路不清,经查阅有关房屋产权档案和文书档案,皆没有此份材料的档案存放,也没有1999年X号房产证收回作废的材料。2009年为张某芹办理的X号房产证是合法的补证行为,X号房产证上注明了“补发”字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产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2、郑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郑某称补办房产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郑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任何证据材料,郑某只是房屋租赁户,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或他项权人,对本案房屋进行补办登记行为与郑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张某述称:1、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张某芹补发房产证正确,应予维持。张某芹的原自建房屋1987年已办理了房产证,1997年台前县轻工业局改建临街房后,张某缴纳了x元的房屋建设成本费,取得了改建后房屋的所有权。后张某依据台前县轻工业局出具的相关房产登记证明材料,办理了1999年的X号房产证,后该证不慎丢失,张某申请补发了2009年的X号房产证是合法的。2、郑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郑某只是本案房屋的租赁户,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他项权人,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补证行为根本侵犯不到郑某的合法权益。郑某提起行政诉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从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诉讼中提交的1999年X号房产证的登记档案材料来看,没有收回作废1999年X号房产证的档案记载,且在诉讼中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和张某对该房产证已收回作废不予认可。郑某提交的原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1999年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及1999年X号房产证登记档案材料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1999年X号房产证已被收回作废。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按补办程序为张某芹办理台前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产证的登记内容未对1999年X号房产证的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改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郑某起诉撤销台前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产证,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郑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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