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伙同杨献兵(另案处理)多次在晚上进入安阳县X乡李珍第一选矿厂盗窃铁矿石,并将盗窃的铁矿石存放在吴某甲家的车库内,共计5.38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矿石价值人民币2205元。案发后,被盗铁矿石经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追回归还李珍选矿厂。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乙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证言、被盗证明、物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重量证明、铁矿石收到证明、吴某乙及张某投案证明、吴某甲前科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杨献兵在逃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2205元,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乙、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