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无业,初中文某。2000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0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健、袁云荷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于2010年7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丽担任记录。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2006年起便与李某丙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李某丙另外与康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于2009年10月9日,带李某丙来到本县新塘宾馆,在X房间,被告人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在李某认了与康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后,要李某丙打电话将康某某叫来该房间。康某某到来后,被告人陈某甲要康某某赔偿他认识李某丙以来花在李某上的钱,并以将公开康某某与李某丙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康某某无奈与被告人协商,并于当晚出了x元人民币、1条蓝芙蓉王烟和2瓶五粮液酒给被告人。数日后,被告人又暴力威胁李某丙并向其索要赔偿,李某丙无奈只得向康某某开口借款,遭拒绝后亦以将公开康某某与自己的不正当关系为由向康某某索要10万元,后因康某某与李某己不正当关系被李某丙公开,康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成。检察机关提供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康某某陈某;2、证人李某丙、文某丁、文某戊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康某某给了我x元是实,但这x元是他自愿借给我的,我没有向康某某勒索钱财,我是无罪的。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陈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李某丙欠被告人陈某甲的钱的事实未查清。被告人是要求李某丙返还自己花的钱,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陈某甲从康某某那所得的x元是康某给他的。公安机关立案是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待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2006年起便与李某丙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李某丙另外与康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于2009年10月9日,带李某丙来到本县新塘宾馆,在X房间,被告人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在李某认了与康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后,要李某丙打电话将康某某叫来该房间。康某某到来后,被告人陈某甲要康某某赔偿他认识李某丙以来花在李某丙身上的钱,并以将公开康某某与李某丙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康某某无奈与被告人协商,并于当晚出了x元人民币、1条蓝芙蓉王烟和2瓶五粮液酒给被告人。数日后,被告人又暴力威胁李某丙并向其索要赔偿,李某丙无奈只得向康某某开口借款,遭拒绝后亦以将公开康某某与自己的不正当关系为由向康某某索要10万元,后因康某某与李某己不正当关系被李某丙公开,康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成。
上述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9日将李某丙带至新塘宾馆所开房内,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后,李某丙承认了与被害人康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便要李某丙将康某某喊至宾馆。康某某来到房间后,他说李某丙是她的女朋友,恨不得要康某某的手脚。并还说,李某丙跟了他五、六年,花了他不少的钱,现在不要了,要康某某把她带回去,要把这10万元还给他。要么,就把这事告诉其老婆、岳母。康某某就与其协商,后出了x元钱和芙蓉王烟一条、五粮液酒给他。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0月9日上午8点多,李某丙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新塘宾馆6146房去。后他到了该宾馆X房间后,发现另有一个男人在里面就很气愤。那男人跟他说,李某丙已经承认了与你有性关系,她跟了我有五、六年了,每年x元要不要,要么你出10万元钱,带她走,要么我就把你俩的事告诉你堂客、岳母,还有,你的手脚要不要了。在该男子的威胁下,他心生恐惧,同意出点钱摆平这件事。经与其协商,谈妥以x元加一些烟、酒了结此事。后他回衡山取了x元存款和两瓶酒、一条烟,在新塘宾馆对面加油站交给了那男子。后来李某丙又向其索要10万元钱,他不同意。后李某丙找到他家,致使他们的事公开了。后他了解到向他索要了x元钱的男子是陈某甲。
3、证人李某己证言,她证实2006年开始她与陈某甲就一直有性关系。2009年10月9日早上,陈某甲找到她,将她带到了新塘宾馆,开了X号房。在该房内,陈某甲对她进行了殴打,逼她承认了与康某某的两性关系。陈某甲于是要她打电话给康某某,将康某某约至该宾馆X号房内。陈某甲问康某某是否与她有男女关系,康某回答。陈某甲说她已经承认这个事了,她是我女朋友,跟我有五、六年了,我花在她身上的钱,一年2万是有的,5年就是10万,现在我不要她了,你把她带走,把我用在她身上的10万元钱出起去,要么就打电话给你的老婆和岳母,让衡山的人都知道。并拿出手机作打电话的样子。康某某要他不要打,并将他拖到卫生间去协商,后康某某开门出去了。不久,康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就下楼去了,陈某回来时提了1个纸袋子,并从袋子里拿了2000元钱给她。还证明后来陈某甲要她赔偿其10万元钱,要她找康某某索要未成。
4、证人文某丁、文某戊的证言,证明她们知道李某丙向康某某索要10万元钱的事后,并进一步从康某某口中了解到陈某甲“搞”了康某某x元的事。后她们家里人一起去找“麻狗子”陈某甲,要其退还这x元钱。陈某甲当时答应退钱,但后来没有兑现。
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李某丙是“麻狗子”陈某甲的情妇。后来还知道李某丙赶到康某某老婆那要钱,他听到康某某的老婆讲“麻狗子”搞了康某某x元钱还不知足,还唆使李某丙到她家闹事。
6、新塘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曾于2009年10月9日在该宾馆开房。
7、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8、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10月9日被害人康某某从该行取款x元。
9、衡东县公安局新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害人康某某向该所报案,称敲诈其2万元钱的陈某甲出现了。后该所干警在康某某指认的地点将陈某甲抓获归案。
10、衡山县人民法院(2000)山刑初字第X号和(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200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前科。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李某己证言,被害人康某某的陈某认为不客观,陈某庚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并对2010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对陈某甲的讯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经审查,被害人康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庚的证言来源合法,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敲诈被害人康某某x元的事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010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对陈某甲所作的讯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他人隐私进行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向被害人康某某要过钱,是康某某自愿借给其x元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李某丙是否欠被告人陈某甲的钱未查清,被告人陈某甲是要求李某丙返还自己花了自己的钱,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李某丙是否欠被告人陈某甲的钱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陈某甲以公开被害人康某某的隐私相要挟,向康某某勒索钱财,显然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实,2010年2月23日,康某某就陈某甲敲诈其x元钱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天带领公安干警在指定地点将被告人陈某甲传唤至派出所问话,故被告人陈某甲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性质,且其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两次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依法应从严惩处。对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溯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某丽;印12份;2010年7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