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乙(化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租用长沙市创莲大酒店X楼开设休闲中心,并聘请被告人张某乙担任该休闲中心领班,容留多名女青年在该休闲中心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利。2010年12月3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休闲中心内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张某乙和卖淫嫖娼人员王×、翟××、颜×、王×、秦××、龙××、吴××、向×。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长沙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秦××、翟××、龙××、颜×、吴××、王×、向×、张×、付××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长公(直)决字(2010)第1913、1914、1915、1916、1917、1918、191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包房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投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所得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