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8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11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明知杨×是吸毒人员,仍容留其在位于贵港市X镇X街自己的家中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1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明知杨×是吸毒人员,仍容留其在位于贵港市X镇X街自己的家中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是在侦查人员查明其涉嫌容留他人吸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吸食毒品,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文件清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指认吸毒现场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指认注射毒品位置照片、指认检测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8)港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延卿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