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太阳岛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
原告禹州市太阳岛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太阳岛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太阳岛保健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在禹州市X村信用联社西城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我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无奈之下,我公司向信用社偿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x元,并按其在信用社贷款时约定的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自然人借款审批备案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4日其公司为被告李某某担保从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催收借款通知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区信用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替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原告禹州市太阳岛保健品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经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区信用社催收,2010年3月19日,原告禹州市太阳岛保健品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偿付了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禹州市太阳岛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在替被告李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太阳岛保健品有限公司x元,并支付自原告禹州市太阳岛保健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0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4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李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