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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15号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匡某、朱某某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长大公司澧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部)系长大公司设立,从事澧县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建设,朱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13日,朱某某以污水处理部的名义与匡某先后签订了《澧县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澧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砂砾供需合同》各一份。匡某依约履行了二份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污水处理部共计欠付匡某材料款、土方工程款x元,朱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30日以污水处理部的名义向匡某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污水处理部下欠匡某工程款及材料款下欠匡某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x元属实。长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临时设立的污水处理部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朱某某以污水处理部的名义与匡某签约及向匡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长大公司承担。朱某某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虽未实际约定还款期限,但朱某某出具欠条的最后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结合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匡某提出自该日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延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匡某支付欠款共计x元整,并自2010年1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匡某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二、驳回匡某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长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匡某与朱某某之间以远远超出国家定额价的方式所进行的材料款的结算,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结算行为应认定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发回或改判。

匡某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大公司与匡某签订的砂砾供需合同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长大公司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期间,并未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提出异议和主张显失公平,一审期间也未对此提出反诉;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朱某某口头答辩称对欠款的额度没有异议,也不是不还钱,只是外面的帐没有收回来;而长大公司也明确表态为以朱某某认定的为准。因此,对长大公司上诉中所辩称的材料款的结算远远超出国家定额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以此为由,请求认定该结算行为无效,另行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未及时全额支付砂砾款,有权追究污水处理部由此给匡某造成的相关损失,故长大公司理应对其在双方结算后,因未及时向匡某支付应付的欠款,而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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