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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解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解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某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日12时许,王X(另案处理)与其女友张XX在兴平市X路“俊逸”理发店理发时,因琐事与张XX(在逃)、被害人徐XX发生争执。王X、张XX从理发店出来后遇见陈某某、解某、张X(另案处理),王X将此事告诉了陈某某、解某、张X。随后几人路过金花宾馆,见张XX、徐XX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停放在金花宾馆门口,便进入金花宾馆,陈某某等人在宾馆内找到张XX、徐XX,发生厮打后被人劝离。王X、张XX与陈某某、解某、张X在幸福路北口分手。当陈某某、解某、张X行至兴平市建材市场时被张X、张XX、徐XX等人挡住,双方又发生厮打。后陈某某、解某、张X来到兴化技校南院许XX家,陈某某打电话让杨XX送刀,打电话让张X等人到许XX家。张Y打电话让许XX、冯XX送刀到许XX家。许XX、冯XX分别送刀到许XX家后离去。王X在得知陈某某在许XX家后也来到了许XX家。陈某某将冯XX送的不锈钢长砍刀藏在衣服内、张X拿着许XX送的生锈砍刀和解某、王X等人从许XX家出来。陈某某、张X、王X来到建材市场与徐XX等人再次相遇,徐XX等人持刀追打陈某某,张X的手被对方砍伤后丢下刀逃离现场。解某、张X拿到杨XX所送刀具后,即跑到械斗现场,解某持刀在正和陈某某打斗的徐XX脑后砍了一刀,致徐XX倒地,陈某某又用刀在徐XX头上抡、砍三刀。之后张X用刀指着对方,王X捡起徐XX的刀让快跑,解某捡起张X的刀,四人翻过马路栏杆,跑进兴化东西院中间的巷子,后解某翻墙进入兴化东院被巡逻的兴化公安处干警抓获,陈某某与王X、张X逃离。徐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某委托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达成调解某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解某等人与被害人徐XX等人发生冲突后,本应冷静处理,但双方却纠集多人进行械斗,陈某某、解某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在审理过程中,能委托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解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丧葬费x.50元、扶养费x元,共计x.50的60%即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愿对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解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日下午12时许,他和解某、张X走到金花宾馆附近时看见王X,王X指着路边黑色现代伊兰特车上下来的两个人对他们说,这二人刚才欺负了他女朋友,从车上下来的人进了宾馆,他和王X等人跟着进到宾馆的一个房间,王X指出其中两个人,他们就把对方推打了几下。在房间睡着的一个小伙叫王X的名字,说认识就算了,宾馆老板和理发店老板也过来劝,他们就出了宾馆。王X与女朋友离去,他和解某、张X走到建材市场中间的马路边时,突然停下两个黑车,下来六七个人,其中有个叫张X在他的脸上砸了一拳,双方就打在一起,他们三人将对方打散。他看张X打电话叫人,他们三人便去东方大厦后边新楼内许XX家。在许家他给杨XX打电话让杨送几把刀过来,还叫了刘XX、彭X、张X。张X给许XX、冯XX打电话让二人各送了一把刀。之后他拿了冯XX送的那把刀不锈钢砍刀,张X拿了许XX送的那把刀藏在衣服里离开许家。他在建材市场东口被对方多人拿刀围着乱砍,张X过来救他,手被砍伤逃离。解某和张X从马路对面翻过栏杆,解某持刀在一个拿刀砍他的小伙子后面头上砍了一刀,这小伙子倒地后,其余砍他的人退去,他便弯腰在倒地的小伙子头上砍了三刀,即与解某等人逃离现场。2009年12月12日,他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告人解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案件的起因、与被害人方前边的两次斗殴及陈某某纠集参与斗殴人、陈某某、张X打电话让他人送凶器的事实与陈某某的供述相同。还供,他和张X从杨XX送刀的车上各拿了一把刀后,他看见陈某某被对方围在东方大厦售楼部东边乱砍,张X过去救也被对方砍伤向西跑了。他急忙翻过隔离栏,扑到围陈某某人的跟前,用刀在其中一个人后脑部砍了一刀,被砍的小伙倒在了地上,陈某某还砍了那个小伙几刀。之后王X让他们快跑,并拾起被砍小伙掉在地上的刀,陈某某让他拾起地上那把生锈的砍刀(张X拿的刀),他翻墙到兴化东区院内,他把自己的刀、张X丢在现场刀及张X、王X在现场捡被害人的刀一块用衣服包了,准备逃跑时当场被抓。当天他穿着黑色阿迪达斯上衣,陈某某穿红色棉衣。

3、证人张X证明的内容与陈某某、解某供述的内容一致。还证明,当时对方的人围着陈某某砍,陈某某用棉衣把头包住,他过去救,对方的人将他左手砍伤,他们在逃跑的过程中,陈某某说解某将一个小伙子头部砍了一下,陈某某还在那个小伙子头部砍了一刀。当天他穿的黑色夹克,解某穿上有黄某道的黑色夹克,陈某某穿红色羽绒服。是他给许XX打电话让把刀送到许XX家的,陈某某打电话让冯XX送的刀。

4、证人张X证明,案发当天,他是被陈某某叫去的。他和解某在一辆车上取了刀后,发现几个人围着陈某某打,解某持刀向与陈某某打斗的人头后面砍了一下,陈某某骑在被解某砍倒的那个人身上用刀砍,砍了几刀没看清。

5、证人王X证明,案发当天,他女朋友张XX在兴平市X路“俊逸”发型设计店里理发时,遭到两个小伙骚扰,他与两个小伙发生争执,被店老板劝离时,陈某某、解某、张X发现他们,他告诉陈某某等三人有两个小伙欺负他女朋友,那两个小伙跑到金花宾馆里。解某说咱们一块去找,他们进到宾馆左边第一个房间,里面有四个人,其中就有欺负他女朋友的那两个小伙子,因房间有认识他的人,他们就退出房间,与陈某某等人分别离开。后来他怕陈某锋等人惹事,就给陈某某打电话,在西北工业技术学院南校区的家属院X单元X楼西户找到陈某某等人,他跟随陈某某等人到了建材市场,看见对方十几个人持刀从西边朝他们扑来,他在原地站着,张X、张X、解某都拿着刀,解某在对方一个手拿长刀的小伙头部砍了一下,那个小伙就倒在地上,对方其他人开始往后退,这时他跑过去让赶快跑,还顺手从地上捡起被解某砍倒在地那个小伙的刀,之后他们跑到农贸市X巷子翻墙进入兴化东区家属院内,解某把四把刀用衣服裹起来,抱在怀里跑时被警察抓住。还证明,陈某某、张X拿的刀是张X打电话叫许XX和冯XX送来的,陈某某拿的是冯XX送来的不锈钢砍刀,刀刃上有小孔,张X拿的是许XX送来的生锈砍刀。解某、张X拿的刀是陈某某打电话让人用汽车送过来的,解某拿的是一把长马刀,刀把用黑色塑料胶布缠着,张X拿的是一把不锈钢杀猪用捅刀,刀把用蓝色塑料布缠着。张X救陈某某时被对方砍伤左手,当时砍刀掉在地上,被解某拾走。

6、证人张XX证明,2009年12月1日12时30分许,她和男友王X到兴平市X路“俊逸”理发店理发,有两个小伙(一个穿黄某皮夹克,一个穿黑色棉衣)从一辆无牌的黑色现代小车下来也进了理发店。她在吹头发时,有一个小伙坐到她旁边的椅子上对她说“嗨,给你说个事”,王X生气的说“有啥事给我说”,穿黄某克的小伙就把王X往出叫,王X看对方两个人就不出去,理发店老板去劝那两个小伙,但穿黄某夹克小伙把王X拉到店外,这时解某和两个小伙路过便问“怎么了”,穿黄某克的小伙说“你等着”,就进了金花宾馆。之后她们五人进了宾馆,对方有一个认识王X,大家一说就散了。后来她一个人上网去了。

7、证人许XX证明,2009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张X给他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了,让他送刀到许XX家,他就骑摩托车送了一把刀刃生锈砍骨头用的木把砍刀到许XX家,之后他就走了。

8、证人杨XX证明,2009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说他被别人打了,让送刀到东方大厦附近。之后他坐车送去了两把刀,一把是杀猪用的捅刀,刀把用蓝色的塑料胶布缠着,另一把刀是指挥刀,刀把用黑色的塑料胶布缠着(长度大约60至70公分)。,张X、解某从他坐的副驾驶脚底下各拿一把刀跑着翻过隔离栏。他就坐车跑了。

9、证人刘XX、彭X均证明,案发当天陈某某纠集他们去打架,到现场后他们没有参与。他们看见陈某某和解某用刀砍了徐XX。

10、证人陈某庆证明,2009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陈某某、解某、张X来到她家,张X说他被人打了,之后陈某某给别人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叫把刀拿来。在王X、张X、许X还有一个穿黑西服的人来后,他们就走了。

11、证人魏XX证明,他在兴平市X路金花宾馆开房住。案发当天中午,张X来他开的房间上网,他还没起床,这时张XX和一个朋友进来,张XX说和谁惹气了,正说着进来四个男的,有一个女的在外面站着,他认识其中一个叫王X,王X四人到房间扑上去用拳头在张XX和张XX朋友的脸上打了二三下,他喊王X停手,并给王X说他认识王,这时宾馆老板和理发店老板也进来劝,王X他们就走了。后来他在建材市X路口看见张XX这边大约五人,王X那边大约六人双方持刀和钢管进行互殴。打架时,他看见徐XX拿着一把50公分的砍刀,张XX等人拿着一种1米多长的钢管,钢管最前面焊着30公分刀片的刀具。

12、证人张X证明,2009年12月1日中午13时许,徐XX给他打电话说跟人惹气了,让他过去帮忙。之后他在幸福路碰见张XX等人后,在建材市X路边,看见对方三个人,双方厮打后各自离去。他在建材市场看见对方的人拿刀过来,徐XX也领的人扑过去,徐XX拿着1米多长的大刀,双方在东方大厦售楼部附近打在一起。

13、证人唐X、孟X、焦XX、王XX、张X、楼XX均证明,案发当天,在建材市场他们看见陈某某被几个拿长刀的人追撵、围住殴打,随后看见解某用刀将一个人砍倒。

14、证人杨XX证明,2009年12月1日中午,一男一女来到理发店,女的理发男的在一旁等待,店内另一个理发的男的走到女的身后说“哎,我问你个话”,同女的一同来的男的回应“你想问啥话”,接着门外进来一个男的对那一男一女说“咱到外面说走”,他把双方拉开,和女的一起来的男的就打电话,女的说“不要叫人了,都是些碎娃”。女的理完发,就和男的站在店外的路上。过了十几分钟,来了四、五个男的和那一男一女进了店对面的金花宾馆。

15、证人陈X证明,2009年12月1日中午11时许,魏XX在他宾馆X室住着,有两个小伙子从对面俊逸理发店过来进了X室。不一会,四五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外面说了一会话,然后直接走到X室,之后双方声音都很大,他和理发店老板杨俊逸劝双方不要打架,然后这四五个人和女的就走了。

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2日,经被告人陈某某、解某、证人张X、张X、王X分别指认,确定兴平市X路建材市场东20米东方大厦门口路边为陈某某、解某刀砍被害人徐XX的作案地点;被告人陈某某还指认了其作案后,存放砍刀的地点,兴化联盟路中段墙上,但未见到砍刀。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解某对其作案工具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X号刀具为其作案工具。

1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2月2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解某处扣押马刀一把(65公分×3.5公分,刀把用黑色塑料布缠,单刃)、捅刀一把(43公分×5.2公分,木把用黑色塑料布缠,单刃)、砍刀两把(一把为42公分×8公分,木把,单刃,刀刃锈;一把为90公分×5.5公分,黑色木把,黑刃有7小孔,单刃)、阿迪达斯棉衣一件(黑色胳膊有黄某)。

1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东方大厦售楼部东7.5米的兴化路X路面上。该路沿南为宽120厘米的人行道,人行道用20厘米×20厘米的红色彩砖铺设,人行道中间偏北有一50厘米×50厘米的树坑。人行道南为东方大厦北侧工地围墙,树西80厘米的东方大厦北侧工地围墙白色墙面上可见点状红色可疑斑迹(提取)。路沿北20厘米处地面上,可见60厘米×60厘米范围内潜在的点状红色可疑斑迹,表面被尘土覆盖(提取)。路沿北侧面上,见15厘米×5厘米范围内点状红色可疑斑迹。

20、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长刀刀刃上血迹、东方大厦墙上血迹是死者徐XX遗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1、兴平市公安局公(兴)鉴(法医)字[2009]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徐XX头部被具有一定重量的砍切器(如长刀类工具)多次砍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引发全脑疝形成,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锋,原审被告人解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徐XX等人聚众械斗,陈某某、解某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惩处。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其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在本院审理中,陈某某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对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之刑事判决。

二、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青

审判员桑学礼

代理审判员赵进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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