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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下旬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接单等业务。当时楚某与原告说好每月工资人民币3,200元,不管加班还是放假,都是这个工资。当原告领第一个月的工资时,楚某和原告说由于公司刚开始经营,资金紧张,车工因加班费正在闹事,办公室员工拖一拖,等公司正常运作后再发。原告考虑自己是退休人员,找工作也不容易,只是拖一拖,不是不发工资,故同意了。9月份,办公室员工针对不发工资都向楚某表示,如再不发工资,就去举报。在这样的情况下,办公室才发4月份的工资。这时楚某和原告商量称资金还是紧张,让原告的工资到年底一起拿,还一再向原告保证没有发清工资的员工,年底一定全部发清。原告知道他侄子的工资也到年底一起发,也就同意了。过年放假时,原告问楚某要工资。他说这次年底请的临时工工资太高,亏了很多,他自己都没钱过年,等过完年再说。对此原告没办法,想辞职不干,又怕工资拿不到,又不好意思告他,就继续上班,看什么时候给工资。2009年8月10日,公司的机器与帐户被查封。次日起,被告公司的大门由房东负责锁,被告公司员工的进出都由房东决定。8月28日,当地政府向员工宣布,为了解决员工的生活费,启动了社保基金。9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12月18日,原告收到裁决书。仲裁因没有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故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28,800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是退休人员(2006年7月退休)。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主要约定:甲方为被告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底;乙方从事业务工作;乙方在甲方工作期,甲方按规定确定乙方月基本工资为固定工资,乙方必须在完成甲方所给定额的前提下,保证最低工资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2009年9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28,800元。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本人是管理及办公室人员。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处注明为“退聘车间(部门)”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上没有原告的姓名,在工资支付明细表中注明为“退聘”员工的工资已经从2008年5月发放至2008年12月。

又查明:政府相关部门已启用欠薪保障金用于支付被告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其中垫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工资合计6,72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的陈某、裁决书、档案机读材料、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退休证、工资支付明细表、用工信息、发放表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约定工资为3,200元/月,但原告没有相应的依据,是跟老板口头约定的;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接订单,即原告去外面跑业务为公司接来业务订单,但现不能提供已经接到了订单及是什么订单的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退休人员,故与被告之间是特殊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月工资是3,200元,并没有提供依据,而且,劳动合同书中也仅约定原告必须在完成被告所给定额的前提下,保证最低工资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而不是3,200元。另外,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在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从事业务工作的数量与成果等方面的依据,即不能提供与主张的工资金额相等价的劳动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月工资3,2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样基于上述事由,以及2009年1月起原告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从欠薪保障金获取垫付的工资,所以,对于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也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由于提供考勤及履行了支付工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因此,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工资8,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8,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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