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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陈某某、淮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货运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金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淮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身份情况同被告金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淮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金某某为本案被告。2009年11月17日被告某某安徽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2月2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要求被告某某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某某货运公司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金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故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和金某某按责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且事故车辆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某某安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本人购买,挂靠在某某货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重型自卸货车在嘉定区X镇X路X路(铁路)立交西北侧工地倒车时,未注意车辆后侧情况,不慎将原告罗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9.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x元(含伙食费209元)。

2008年10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因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半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再查,1.原告罗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2006年2月即居住在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唐某某家直至2008年8月,房东唐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于2006年3月6日与江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公司作业队副队长兼材料员。工程地点:上海市某某厂及某某公路拓宽工程项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收入3960元。原告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某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月3960元主张。2.原告父母生有二个儿子,原告与妻子邓某某生有一子罗某某(199X年X月X日生),主张母亲未某某(192X年X月X日生)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

又查,某某货运公司系皖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而被告金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某某货运公司为该车辆向某某安徽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某某货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订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和挂靠车辆安全生产责任书。合同书中明确,某某货运公司同意将金某某所有的皖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公司名下,使用公司的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经营,挂靠期间金某某每月交纳服务费120元。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民事纠纷应及时通知挂靠公司,必要时公司可协助事故纠纷的处理,所需费用由金某某承担。

审理中,被告陈某某、某某货运公司、金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主张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货运公司和金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应对陈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某安徽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其中的伙食费209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确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造成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影响,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具体金某本院酌定25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但原告因伤造成衣物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安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泉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罗某某因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补偿金x元、护理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误工费x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1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外)后,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x.1元;

三、被告淮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货运分公司及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2.12元,减半收取2251.06元,由原告负担135.0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11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淮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货运分公司及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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