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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刘某乙、任某、刘某丙、郑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丁,男,194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任某、刘某丙、郑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乙、任某、刘某丙、郑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给原告打有借条为证。原告当时把x元钱交给了其中被告刘某乙,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相互推诿,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无奈曾于2009年11月19日起诉被告刘某乙偿还该笔借款。一审叶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乙偿还上述借款,刘某乙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建议让原告撤回原诉,重新立案,将四被告都一并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听从中院意见撤回起诉。平中院做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重新起诉,请求叶县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互附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没借原告的钱,是因为村上打官司告状,郑某甲在郑某丁家商量事时共有20多个人都不兑钱,郑某甲自己说为了老少爷们,自己愿意拿钱。我说为了大家的事你拿x元,我们给你证明这x元是你拿的,任某写个借条,条当时写好,第二天我到他家,他妻子把存折给他,我与中堂一起到银行里取的款,他把钱给我后,把条交给了中堂。接着我就去郑某,把钱交给了路国和,路国和给我写的有收条。

被告任某辩称:原来在一起商量的事,原来兑的钱已花空,都没人兑,中堂说为了大家的事我拿钱,隔二、三天郑某打电话要钱,原告拿x元是打官司用的,不是我们借原告的钱。中堂给钱时我们三人不在场,原来说过官司赢了还他钱,因官司也不赢,也没还他这钱。

被告刘某丙辩称:刘某乙、任某说的情况属实,开始中堂也没有要条,为大家的事,中堂出钱让任某写了个条,情况就是这样。

被告郑某丁辩称:事是在我家商量的,任某与刘某丙说的情况属实。打条时我们三人在场,证明打官司中堂拿x元,我就没见到这x元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借原告现金x元。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某甲出示的借条1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4日,有被告任某执笔书写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某甲现金贰万元(x元),刘某乙、任某、刘某丙、郑某丁,2008年9月24日”。该条右上角注有“证明人四人”字样。被告刘某乙、任某、刘某丙、郑某丁均在借条上所签的名字上按了指印。被告刘某乙凭此借条向郑某甲借款x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叶县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持借条向原告郑某甲借款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刘某乙辩称钱不是自己所借,不应还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刘某丙、郑某丁系成年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钱不是自己所用,不予还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互负连带责任某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条所载明的内容所显示的是签字者借款的事实,因此其右上角虽有“证明人四人”字样,但不能因此理由就认为签字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某、刘某丙、郑某丁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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