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2010年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路口处时,由于被告人崔某某车速过快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正三轮摩托车翻车,造成其车厢乘坐人王X粉受伤、王X梅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