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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199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2010年2月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尚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5时2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张xx、张xx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新乡市牧野区X村出警,在民警张xx、张xx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手持菜刀追砍民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出警经过,民警张xx、张xx的身份证明,证人琚xx、曹xx、袁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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