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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又名闫某堂、阎某拉。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阎某某因与上诉人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阎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委托办事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099元;2、该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阎某某、宋某某均不服原判,于2009年10月29日、11月23日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阎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系同一村X村民,两家在本村南地承包的土地相邻,两家为地界问题曾数次发生争执。2009年5月l4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到南地查看庄稼长势,与正在地中的原告因观点不一、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身患肢体残疾的原告被被告抓伤头部和面部,之后,原、被告被接警赶到的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原告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阎某荣陪护,其月收入1500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阎某某伤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l528.8元。原告出院后由于出现头痛头晕症状,于2009年5月20日至24日到邻村X村卫生所接受输液治疗五天,又花费医疗费275元。其间,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新(公)伤检(鉴)字[2009]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据此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新郑公(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宋某某宣告执行。拘留到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致伤,有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前述各项费用。医疗费为原告阎某某为治病花费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当地卫生所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的工资收入水平计付。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减少的收入,根据医嘱按一人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城乡公共交通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属轻微伤,双方对引起此纠纷均有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他人处理赔偿事务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身体损伤是被地头儿刺针划伤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承担行政责任后应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1803.8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48元,共计2801.8元。二、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纠纷均有责任的表述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属轻微伤,其精神损害和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三、上诉人是三级残疾老年人,双腿不能行走,被打后更加行动不便,因被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得不麻烦侄女代劳跑腿,自从5月14日住院到出院后的一个月,都离不开侄女的护理和照顾,如果没发生侵权就不会造成侄女的误工1500元的损失。综上,请求改判由宋某某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及代劳跑事人的误工损失共计6500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赔偿阎某某误工费400元、营养费5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三、阎某某出院后在乡村诊所所花的费用275元不应由宋某某承担,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乡村诊所治疗的头痛头晕症状是宋某某伤害所造成的。

二审中,上诉人阎某某提供证据三份,以证明其做扎纸生意每天平均收入50元。上诉人宋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阎某某三年前就不扎纸货了,2009年11月才开始做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某某称宋某某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和继续治疗费、营养费5000元。因上诉人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因素,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阎某某的伤情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所需治疗费、营养费,阎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阎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阎某某称,其侄女护理和照顾所需的误工费1500元,宋某新应予赔偿。因一审判决按医嘱确定的护理时间已计算护理费,故上诉人阎某某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某称赔偿阎某某误工费400元、营养费5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宋某某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某还上诉称赔偿阎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阎某某在乡村诊所就医费用275元不应由其承担。因上诉人宋某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宋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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