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宁某甲
委托代理人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宁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立案受理,2010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宁某乙、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下午7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庙头拉砖至石寺南寺时,被宁某甲驾驶其所有的x号海马轿车违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宁某甲负全部责任。我住院20天,花费4000元,诊断为左腿骨骨折,现仍需休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某甲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有法律根据的,在规定范围内我公司负担,超过规定的我公司不承担,包括交强险和三责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医疗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3919.36元;3、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住院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交通费票据计200元;5、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4325元;6、营运证件;7、运货证明2份;8、保险单2份。
庭审质证,被告宁某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清单和住院病历,车损应提供实际发生的修理票据、运输货物清单、未显示运输费的价格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X号、X号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9时30分,被告宁某甲驾驶豫x号海马牌轿车,沿庙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寺镇南寺百货商店前,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庙石线,由西向东行驶,二车发生相撞,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冶乡卫生院入院治疗,至2010年4月8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为2919.3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养三个月,不能过早负重,不适随诊。
宁某甲的海马牌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作为x元。2010年4月28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号五征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故鉴定,确认估损价值为人民币4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豫x号海马轿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安诚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要求营运损失一项因所提交的证据无法采用,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6719.36元。
二、被告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7元(其中误工费8264.3元、护理费957.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定损费2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人民陪审员介灿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