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原告江xx、王x诉被告王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王x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王x诉称,原告王x系原告江xx与被告王xx婚生儿子,江xx与王xx已经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三人共有的售后公房,在江xx与王x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现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王xx辩称,购买该房屋时,原告王x尚未成年,故认为原告王x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该房屋应属原告江xx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取得产权。由于系争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被告他处也无住房,故如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可由原告另外提供条件相近的房屋让被告居住,除此之外,因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故无其他可行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于198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王x系双方婚生之子,双方离婚时王x已成年。2000年6月9日,原、被告三人通过买卖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售后公房所有权,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系争房屋由被告王xx实际居住。
经原告江xx、王x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7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4,88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讼争房屋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主张析产,并无不当,可准许,但原、被告应结合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及目前的市场价值等综合因素,予以合理分割。考虑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使用的现状,且原告坚持要求析产之事实,本院确定房屋归被告实际居住所有较妥,但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房产折价款,具体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认为王x未出资不应享有产权份额之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产权归被告王xx所有;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xx房产折价款人民币390,000元。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房产折价款人民币390,000元。
四、原告江xx、王x在被告王xx履行支付上述第二、三项房产折价款义务后的第二天协助被告王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江xx、王x承担9,200元,被告王xx承担4,600元。估价费人民币4,882元,由原告江xx、王x承担3,255元,被告王xx承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