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某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某年,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9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宁市X路五矿大厦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净重0.34克)毒某海洛因贩卖给吸毒某员余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从缴获的毒某中检测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证人余某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