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乙,男,1970年1月1日,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黄某乙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梁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梁某某因缺乏资金以被告黄某乙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为5%。2009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梁某某共结欠原告第二、第三个月利息x元。现要求:1、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2、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以此证明:(1).2009年8月18日被告梁某某因缺乏资金以被告黄某乙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被告梁某某只支付第1个月利息7500元。
被告梁某某、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09年8月18日被告梁某某只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原告谢某某当场收取第1个月利息7500元。同时认为,原被告约定利率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可不承担利息。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18日被告梁某某因缺乏资金以被告黄某乙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黄某乙已支付所约定的第1个月利息7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基本有效。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谢某某现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梁某某、被告黄某乙对其辩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五天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八月十八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500元)。
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梁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桓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略)人民法院可根据本(略)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