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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刘某、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汤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康XX,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0时许,原告刘某驾驶其所有,挂靠清涧县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捷达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79KM+850M处,因下雨路滑车辆失控,碰在同方向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张某所有,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东风水泥罐式搅拌车的尾部,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当即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5481.2元,诊断为:头外伤。该事故清涧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某、王某应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9月2日,原告刘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清涧县正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损车辆损坏项目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5日,清涧县正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修复,修理费19632元,车上其他财产损失费2950元。2010年10月13日,清涧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2010)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整复矫形费用约为10000元,鉴定费23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刘某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花鉴定费用3800元。陕x号车辆以清涧县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10日零时起一年,保单指定受益人刘某。原告刘某受伤住院后,被告张某给付1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清涧县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陕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刘某作为陕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作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取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某作为东风水泥罐式搅拌车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搅拌车的所有人承担,被告王某作为东风水泥罐式搅拌车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搅拌车的所有人承担,被告王某作为受雇人员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搅拌车的所有人,对搅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搅拌车因未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搅拌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原告刘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同时提出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车上其他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在发生事故过程中同时发生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免责约定,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的诉请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刘某同时提出赔偿伤残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刘某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药费5481.2元、护某913元、误工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9632元(包括施救费1000元)、车上其他财产损失2950元、营运损失13200元,共计53639.2元,由被告张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913元、护某913元,共计138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6031.2元。剩余财产损失3378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1689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6891元(被告张某已支付14000元)。2、鉴定费及费用6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负担2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3800元)。3、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刘某负担832元,被告张某负担7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598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的医疗费用6031.2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违法判决。刘某驾驶的被保险人为清涧县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捷达”牌出租车与王某驾驶的张某所有的无牌东风水泥罐式搅拌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某系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陕x号出租车出险时的驾驶员,对于刘某受伤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应首先由被上诉人张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上诉人才依法在商业险中的驾驶人伤亡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第【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此次车祸后面部瘢痕形成未达到伤残程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营养费22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5481.2元,护某913元,误工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依法由被上诉人张某予以赔偿。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16891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陕x号车的车辆修理费19632元(包括施救费1000元)、车上其他财产损失2950元、营运损失13200元,属于严重的违法判决。关于车辆修理费,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保险车辆陕x号车的车损及时进行了定损,该车的最终核价金额为9362元,扣除被上诉人张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最终上诉人在商业险中的赔偿金额应为:(9362-2000)×50%=3681元。关于车上其他财产损失、营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张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已承担了13826元,远远大于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答辩人承担的7637.2元。

刘某、王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其所有挂靠在清涧县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捷达轿车与张某所有由王某驾驶的无牌东风水泥罐式搅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涧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某、王某应承担同等责任。陕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万元、驾驶人险10万元,乘客险4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7万元,张某所有的无牌东风水泥罐式搅拌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刘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张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其次由张某、天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天安保险公司所持刘某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营养费220元的赔偿无法律依据之理由。经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刘某左眼外眦部、左颞颧颊部皮肤裂伤,形成明显瘢痕,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整复矫形费用约为10000元的鉴定结论。张某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此次车祸后面部瘢痕形成未达到伤残程度。因此次鉴定只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未申请对刘某的整容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刘某的后续治疗整复矫形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所持陕x号轿车的车辆修理费应以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最终核定价9362元为准,车上其他财产损失、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以及上诉人只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3681元之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张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医药费5481.2元、护某913元、误工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9632元(包括施救费1000元)、车上其他财产损失2950元、营运损失13200元,共计53639.2元,由张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药费5481.2元、护某913元、误工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031.2元。剩余损失4560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22804元,张某赔偿22804元(张某已支付1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刘某负担832元,张某负担730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樊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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