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周某、徐某诉被告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徐某诉称,被告系两原告之女。1989年10月,原、被告申请经批准后在(略)建造了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1996年原、被告再次申请,经批准后在原址建造了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的房屋。现双方为上述房屋分割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析产。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两原告之女。1989年原、被告申请获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幢。1996年6月原、被告再次申请获准后在二层楼房后建造占地面积为6平方米的房屋。1991年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权利人登记在周某名下,家庭成员登记为原、被告。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实际建造的房屋为二层楼房,但在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第二层房屋未予以明确,故原、被告均表示第二层房屋将办理更正手续,本案中不需法院处理。对房屋分割问题原告表示沪集宅(川)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孙桥乡X村某丘(1)】的房屋中:西首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其余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双方对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存在意见分歧,以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社员建房申请表、孙桥镇人民政府建房施工执照、房屋现状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孙桥乡X村某丘(1)】的房屋中,西首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周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某、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3元,减半收取1,82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