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收取原告聘金x元、黄某1.5两。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聘金x元、黄某1.5两。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认为,原告所支出的聘金x元系被告父母收取,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称的黄某1.5两系两个金戒指,现在原告处。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收取原告聘金x元、黄某1.5两。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婚时,被告所收取的原告聘金x元、黄某1.5两,可视为赠与物。现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