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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封,男,41岁。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骑着摩托车窜到杨湖口大盛村北地盗割通讯电缆176.75米,后存放于大盛村西南地麦秸垛里,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池XX(已判刑)去取通讯电缆时被发现,王XX、池XX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5月1日到杨湖口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电缆经鉴定价值为7278.6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有受害人邢XX的陈述,有证人王XX、池XX、石XX、盛XX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到条、证明、查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直接或通过本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金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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