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
委托代理人陈X,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住X。
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
代表人王XX,该公司X。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同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与被告王X、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陈X、王XX,被告XX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0年3月5日晚九时,被告王X驾驶陕XXXX号普通客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小区地下车库门西侧时,撞伤在其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X违法驾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博爱医院治疗,后转入红会医院治疗。被告王X违法驾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器具费85元、财产损失80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除伤残赔偿金按照国家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后被告才认可,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XX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在审核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1时03分,被告王X驾驶陕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小区地下车库门西侧时,与同方向行人杨X相撞,致使原告杨X受伤,陕XXXX号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肱骨粗隆间骨折;3、右髌骨骨折;4、左耻骨上支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4月23日转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3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x.86元。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术后关节僵直;2、右肱骨粗隆骨折术后;3、左锁骨骨折术后;4、结石性胆囊炎。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x元,提供2150元票据。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关节功能性障碍;异物内存、气滞血瘀;右肱骨粗隆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经原告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X此次车祸后右股骨粗隆骨折及右髌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约达50%以上,应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此次车祸后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X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鉴定费1510元由原告垫付。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王X对结论不服,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方可做伤残评定,原告治疗未终结;原告受伤部位均打有钢板等固定物,关节受限是必然的,鉴定中心在检验过程中让原告转动,活动关节,并以此为依据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可靠。鉴定结论中x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无证据和依据,据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对被告王X以上异议作出回复,称:一、我中心不存在违反操作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规定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失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标准2.7规定治疗终结应以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临床效果稳定。被鉴定人杨X于2010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其临床效果已稳定,我中心在其受伤治疗长达一年时间后为其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治疗终结原则。二、内固定物不会固定肢体功能活动。肢体骨折后遗留功能受限,常与损伤所致的骨质结构异常或关节结构破坏或因神经损伤及软组织损伤瘢痕挛缩等有关,如果内固定已影响活动功能,就失去了临床治疗意义。三、异议书所指的后续费用仅为临床手某用,取除手某内固定需要住院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某、护某、麻醉及治疗药物等。我中心评定的费用符合住院治疗费用原则。
原告主张下列费用:医疗费共计x元,仅提供x元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4月28日出院,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x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4月6日定残之日,共394天按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某x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4月28日出院,按每日6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营养费384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4月28日出院,按每日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2011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32%计算,提交原告户口本。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提交户籍证明以证明其女儿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残疾器具费85元,提交票据。财产损失8029.2元,提交购买眼镜、戒某、服装票据。后续治疗费x元,依据鉴定结论。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被告王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前期陕西博爱医院治疗费x.8元。
再查明,牌号为陕XXXX号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博爱医院住院病历、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X号鉴定书、答某、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主张的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85元的依据及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的伤残等级,根据多等级伤残复合伤残计算公式,原告主张按32%的赔偿责任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x×20年×32%为x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还需x元,被告王X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女儿被抚养生活费,其女儿系城镇居民,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x元计算,应为x元×16.5年×32%÷2为x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因伤误工的证据,但原告确系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故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但只提交x元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元的主张。原告住院共计289天,住院期间确需护某,按每天60元计算,护某应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867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29.2元,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确有衣物财产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杨X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受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4000元为宜。
原告杨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70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器具费85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
由于陕X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XX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赔偿。综上所述,被告XX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部分为x元,应由被告王X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赔偿款x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赔偿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及鉴定费XX元由被告王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X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