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叶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郦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起使用原告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10年2月9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964.36元、利息人民币229.89元、滞纳金人民币229.8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64.36元、滞纳金人民币229.89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08年10月7日起暂计至2010年2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9.8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XX银行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交易记录;
证据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郦X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XX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消费透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额的10%,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当月所有欠款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发卡机构对已偿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限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限额部分,除应当按规定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之外,还应对超限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卡机构对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金额2%收取,最低人民币15元或美金2元;跨行ATM取现手续费同城为人民币2元,异地为取现金额的1%+2元(最低人民币3元,最高人民币52元);循环信用利息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20元或等值美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透支金额,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4.36元;
二、被告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滞纳金人民币229.89元;
三、被告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0年2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229.85元;
四、被告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张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