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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取保候审(同月4日投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姚某、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09年8月在杭州市余杭区X镇水洪庙原杭州德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以低价收购他人非法出售的钢筋、线材为目的,非法合伙组织了一家收购站(未经注册),并纠集和组织了被告人姚某某及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直接从事废品收购站的具体工作。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先后二次参与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9年10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姚某、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X镇水洪庙原杭州德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以人民币x元收购了盛家成盗窃所得的直径10毫米线材20.56吨和直径12毫米螺纹钢25.974吨(线材价值人民币x元、螺纹钢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主要在现场进行装卸作业。后姚某等人将上述赃物转手销赃给丁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姚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450元。

二、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及姚某、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X镇水洪庙原杭州德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非法收购了他人出售的直径8毫米的线材2.4吨,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主要在现场进行装卸作业。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0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分得的赃款人民币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吾某某的陈述和送货单,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提货通知单、证明和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杭州北站康桥货场磅码单、称量记录,杭州市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盛某某、姚某、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王某丙、黄某丁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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