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负责人。
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被告承包的某投资公司电信、有线电视综合机房施工,为被告安装电源保护器,于2009年2月26日完工。被告当日以支票形式支付款项10,400元,但被告多次以资金未到位为由,要求原告不要将支票承兑。2009年3月27日,被告收回支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10,400元欠款于2009年4月8日以现金形式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10,4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4月9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支票(复印件)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就相关款项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承诺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价款10,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9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上海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