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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55岁。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09年11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其到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对淮阳县X乡人张XX为首的周口至天津“668”专线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侦查,针对该涉黑案成立了“11.27”专案组。通过“11.27”专案组前期侦查,证实原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郑锐系“668”专线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的董事会股东,分管该公司的路政协调工作,积极参与该公司有关规定的制定,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2006年6月13日沙北分局向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张XX等21人(不含郑锐)之前,承办人李XX、孔XX向“11.27”涉黑专案组办公室主任即被告人魏某某汇报:郑X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该决定对郑X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但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决定对郑X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没有及时对郑X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6月21日,沙北分局局长孟XX在局长办公会上要求魏某某等人:要认真依法对郑X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积极查证、积极追究。会后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及孟XX的要求,没有安排办案人员对郑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积极查证、追究。

2006年9月7日,李XX、孔XX再次向魏某某汇报:郑X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决定对郑X采取拘留强制措施,魏某某亦未决定对郑X采取拘留强制措施。

在沙北分局对张XX等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一案侦查终结前一天,即2006年9月12日魏某某才决定对郑X采取拘传强制措施。但此后魏某某仍违反法律规定及孟XX的要求,没有安排人员对郑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继续侦查,更没有安排人员对长期在岗工作的郑X执行拘传强制措施。

直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初查魏某某有关问题时,才由鹿邑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23日对郑X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以郑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26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郑X的上诉,维持原判。由于魏某某违反规定、孟XX的要求处理公务,致使郑X脱离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的侦控近三年之久,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0年1月28日魏某某主动到鹿邑县检察院投案。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证人李XX、孔XX、李X、李XX、李XX、任X、王XX、贺X、张XX、孟XX、朱XX、李X、岳XX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会议记录及诉讼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魏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及领导的要求处理公务,即不依法决定对郑X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又未安排人员对郑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积极查证、追究,致使郑X脱离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的侦控近三年之久,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求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金玺

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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