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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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长葛市古桥乡人民政府不服征收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一审原告黄某乙与一审被告长葛市X乡人民政府不服征收决定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3)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黄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黄某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3月28日,省高院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长葛市法院(2003)长行初字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实体进行审理。长葛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长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原告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晁某某,被上诉人长葛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被告古桥乡人民政府向黄某乙下发清欠遗留通知书,要求黄某乙交纳欠缴的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原告黄某乙以乡政府与其任支书时,有债务纠纷为由,请求予以抵销,后协商无结果。1999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古征字第X号征收决定,决定黄某乙应上缴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2136.63元。同日向原告黄某乙送达该征收决定,但其拒绝签收。2000年4月6日,原告黄某乙交小麦815公斤,2000年4月17日、19日两次共交小麦1127公斤、现金493元。2003年5月22日,原告黄某乙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遗留通知书,后改为撤销征收决定书。

长葛市法院认为,2009年3月28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庭审已查明,1999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古征字X号征收决定书,决定黄某乙需交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2136.63元。诉讼中,原告黄某乙称其未收到征收决定,但对征收决定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只称其任黄某村村支书时被告古桥乡政府欠他的工资,其为村里的垫资,其作为军属应减交的费用以及其蔬菜大棚种植应享受的优惠,足能抵消征收决定中应交纳的税费,长葛市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称其未收到征收决定,只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对征收决定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与被告存在民事纠纷才不予交纳征收决定的征收费用。因此,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古桥乡政府之间的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关于原告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999年4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清欠遗留通知书”,载明上诉人1993—1996年拖欠乡统筹、村提留812.26元和80.87元,1997—1998年拖欠乡统筹、村提留994.80元,共计1887.93元,上诉人即提出异议,同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又作出古征字X号征收决定书,决定上诉人需交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2136.63元,这两文书所加盖的印章都是伪造的。上诉人只收到了“清欠遗留通知书”,没有收到古征字X号征收决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古征字X号征收决定书对上诉人强制执行不妥。再则上诉人历年来所交纳公粮的书面证明已足以认定上诉人并不欠税费,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古征字X号征收决定书,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长葛市X乡政府辩称,按照当时的政策,乡政府应当向农民征收乡统筹、村提留。1993—1999年期间,黄某乙也交纳了一部分,但没有交齐,乡政府经过核算,黄某乙1993—1996年拖欠乡统筹、村提留812.26元和80.87元,1997—1998年拖欠乡统筹、村提留994.80元,共计1887.93元,便于1999年4月5日向上诉人下达了“清欠遗留通知书”,后发现黄某乙种其母亲和四弟黄某坡(无妻儿和其母亲一起生活)的责任田,按照当时的政策,这两人的乡统筹、村提留款应有黄某乙承担,于是又于1999年4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古征字X号征收决定书。一审法院庭审已证明黄某乙均收到了以上两个文书,又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因本案是再审案件,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要求,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的古征字第X号征收决定书,是在“清欠遗留通知书”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两个文书被上诉人均已向上诉人送达,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称这两文书所加盖的印章都是伪造的,由于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历年来所交纳公粮的书面证明已足以认定上诉人并不欠税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上只能证明上诉人系在2000年后才履行义务,而不能印证其上诉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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