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某甲于2008年7月1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及以后因此造成的所需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6月2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7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华,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母于2007年10月5日入住被告产科等待分娩,于10日20时20分至30分以侧切负吸方式产出原告,胎盘完整,脐带50cm紧缠项2周,原告苍白窒息。21时以“新生儿窒息”为由转入被告儿科治疗至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40元,后又支出检查费3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10日20时25分生产原告的产房停电至20时30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在原告之母分娩原告的关键时刻,产房却于20时25分至30分停电,被告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停电对产程的进行没有影响,依法应当认定停电对产程的进行有影响且与原告苍白窒息有关联。考虑到停电与原告苍白窒息的原因力关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元。
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人民法院为了证明过错即停电与患者监护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进行鉴定,而不应当因被上诉人拒绝而不予鉴定,被上诉人不配合因果关系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系其自身疾病治疗需要,不应当由医院赔偿。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赵某甲出生时出现苍白窒息病理特征,而恰恰因上诉人方的停电延误了被上诉人的最佳治疗时期,以致于被上诉人长时间因无法得到有效治疗而大脑缺氧窒息,并不得不花高某的医疗费而转入重病监护室,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因果关系明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的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医院的突然停电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母2007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侧切负吸方式生产被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甲出生时有“脐带50cm紧缠项2周,苍白窒息”的病理特征,需紧急处置时,恰遇上诉人医院该病房内停电,而该病室内又无备用电源及其它照明设备,致使被上诉人赵某甲未能得到及时的处置和抢救,赵某甲大脑缺氧窒息被急转重症监护室抢救,给被上诉人的家人带来一定的医疗费等经济花费,对于被上诉人的病症上诉人方又未能举证出当时的突然停电对被上诉人赵某甲的产程没有影响的相关证据,原审根据上诉人设备不全的过错程度,酌定判处对赵某甲家人的经济损失赔偿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所提医院无过错,被上诉人赵某甲出生后苍白窒息与医院停电无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平